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处罚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09-04-21   文字大小:【】【】【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条款)

1.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1)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2)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3)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4)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5)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2)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4)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5)故意做虚假鉴定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