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章有关条款)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司法厅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1) 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2)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3)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4)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5)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6)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7)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8)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9)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2)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